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雨遮(面積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二點二九平方公尺)、
C部分花台(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D部分樹(面積0點0五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五七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十點六三平方公尺)、D部分樹(面積0點0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位置請准予測量),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原告共有之同段569地號土地部分,並於106年2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面積各為1.44、12.92、0.48、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開規定,其中追加請求569地號土地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關占有面積之補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連進財共有(應有部分各1/2),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花台及其種植之樹木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雖仍登記為其配偶 高銘福 所有,惟高銘福業於9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高銘福之唯一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D面積各為1.44、12.92、0.48、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連進財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1/2),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現雖仍登記為被告之配偶高銘福所有,惟高銘福業於9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高銘福之唯一繼承人,而該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花台及種植之樹木,占有前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面積各為1.44、12.9
2、0.48、0.0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補字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64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2日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其中A部分雨遮占有系爭565地號土地1.44平方公尺,B部分增建物(即圍牆)占有系爭569地號土地2.29平方公尺及系爭
570地號土地10.63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占有系爭569地號土地0.48平方公尺、D部分樹木占有系爭569地號土地0.05平方公尺及系爭570地號土地0.02平方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銘福之三親等親屬資料,堪認被告為高銘福之唯一繼承人,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所附親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本院家事科並未受理高銘福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雨遮、圍牆,乃系爭房屋之增建,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僅為附屬建物,該附屬建物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增建部分,是被告因享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因而成為系爭增建之所有權人,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565、56
9、5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提出反證以資抗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雨遮(面積1.4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2.29平方公尺)、
C部分花台(面積0.48平方公尺)、D部分樹(面積0.0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物(面積10點63平方公尺)、D部分樹(面積0.0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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