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前應補充以「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同欄第8行末應補充以「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證據應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0
5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卷第14至16頁、第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62、4054、41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前揭偵卷第4頁反面、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證據可證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執詞否認(見前揭偵卷第4頁反面),並經證人 陳榮富 於警詢時,表示該安非他命吸食器為 黃子淵 所有(見前揭偵卷第6頁反面);從而,該吸食器既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復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28號被告李家維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62、4054、4189號為付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個,係由橡膠管、玻璃球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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