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 陳萬秋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 鍾淑娟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由原法院准予訴訟(103年度救字第147號),嗣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第一、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法院103訴字第322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105年度司他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無工作,並為低收入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之房屋、土地為他人不法掠奪等語。
三、經查: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後,對鍾淑娟所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已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此有訴訟求助裁定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司他卷第2頁、第5項),並經原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司法事務官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725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房屋、土地是否被他人所掠奪之本案實體爭執?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加以審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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