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聲請人 張郭又玉 被繼承人 張群 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僅有大陸地區人民需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繼承,若係我國國民則應依民法規定辦理相關繼承事宜,合先序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郭又玉為被繼承人 張群聲 之配偶,而被繼承人早年隨國民政府來台後,於民國71年3月21日與聲請人結婚至今已40年。於大陸剛開放後,被繼承人曾回大陸尋根,方知父母早逝,兄弟也相繼去世,有多位教友可以證明,如今被繼承人因病於106年3月19日過世,膝下無子,為遺產繼承事,敬請准予聲請人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群聲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出生在臺灣省嘉義縣,並於我國設有戶籍登記,本應依首揭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繼承適宜,毋庸向本院聲請繼承,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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