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 蔡哄 、乙○○夫婦位在雲林縣水林鄉土厝村下寮
30號之住處,利用蔡哄在屋外整理資源回收物品而僅有乙○○在屋內之機會,將不明安眠藥物摻入開水中供乙○○飲用,至使乙○○陷入昏迷不能抗拒,而取走乙○○身上之金戒指1只(約1錢5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 嗣蔡哄 於甲○○離去後約10分鐘進入屋內,見乙○○口吐白沫且失去意識,將乙○○緊急送醫,並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蔡哄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蔡孟蓉
於警詢之指述,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蔡哄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蔡孟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6年3月10日雲府衛醫字第16012號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同上醫院96年6月4日院醫事字第96060245號函(偵卷第7頁)各1份及指認之口卡片3張(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將不明安眠藥物摻入開水中,交予乙○○飲用
,致乙○○意識昏迷,呆滯無反應,其手段已達乙○○不能抗拒程度,而取走乙○○之金戒指及現金3,000元,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僅因貪圖小利,不顧乙○○(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身體狀況較差,並利用乙○○對其之信任,而將平時服用之不明安眠藥物摻入開水中交乙○○服用,導致乙○○昏迷、無反應,住院3日始得出院,惟其手段尚非暴力,復獲得乙○○之原諒,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認本件情輕法重為由,期以刑法第59條酌減,惟衡酌被告犯罪之種種情況,且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爰不依前開規定酌減,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犯強盜部分宣告刑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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