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懿珍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懿珍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懿珍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何清華 登記結婚,後因二人感情生變而欲離婚,王懿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尚未向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即返回臺灣。嗣於101年4月19日,王懿珍可預見其與何清華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縱使重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知情之 陳政雄 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訊據被告王懿珍固不否認曾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與何清華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1年間在臺灣地區與陳政雄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已經將離婚協議書填好,伊認為何清華會去辦妥登記,才離開大陸,伊與陳政雄結婚時,伊認為自己是離婚狀態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及101年4月19日先後與何清華、陳政雄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大陸地區(2014)棗魯南證臺字第1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20522號證明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與陳政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在民政局拿了離婚申請書,僅填寫自己的部分,放在桌上並留了紙條後,伊就回臺灣了,後續離婚程序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又稱:當時伊和何清華已經都把離婚協議書填好,伊也將身分證影本留在桌上後,就回臺灣了等語,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僅有備妥離婚之文件,惟尚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雖辯稱伊認為何清華會主動去辦離婚等語,然此乃屬被告主觀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回臺灣後,從未與何清華聯絡,亦未向何清華確認有無辦妥離婚登記,僅於回臺灣後第2個月,向二人共同之朋友 謝曉寧 詢問後,得知何清華曾提及二人離婚之事等語,足見被告返回臺灣後未曾親自向何清華確認,僅透過友人片面之轉述即擅自推測離婚之事實,且該友人既非親眼見聞何清華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難據以主張其確信二人之婚姻業已合法解消。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當時有想過何清華說不定沒有去辦離婚,但伊覺得這輩子不會再去大陸,更不可能再嫁給大陸人,所以認為這是大陸的事情,就沒有再想那麼多了等語, 益徵 被告與陳政雄重為婚姻時,已預見其與何清華之婚姻尚未合法解消,又無事實足認被告確信該結果不發生,其主觀上具有重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法第982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1050條之規定,就結婚及離婚均採登記制,是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清華既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與陳政雄重為婚姻時,又尚未登記離婚,被告自屬有配偶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短於思慮,未加確認前婚之狀況即在臺灣重為婚姻,固有其未盡之處,然既非明知前婚未合法解消,應認其違反法律之意識尚非強烈,惡性非深,並考量其在臺灣與陳政雄結婚後,婚姻持續
1年餘即因故離婚,期間非長,其重婚於社會法秩序之衝擊尚非重大,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不諳法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後,信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次所犯於社會風俗法益侵害非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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