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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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創維
曾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創維、曾冠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原載「胡創維強行闖入上址房屋,旋即持 袁浚江 所有之按摩棒與曾冠中一同毆打袁浚江」,應補充為「胡創維、曾冠中隨強行闖入上址房屋,除使袁浚江無法任憑己意外出因而受束於屋內之外,胡創維復要求恰在場接受推拿之客人 李月琴 轉往隔壁房間且不得擅自走動,致李月琴亦遭禁在屋內,嗣胡創維旋持袁浚江所有之按摩棒與曾冠中一同毆打袁浚江」;第16行原載「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等字皆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胡創維、曾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核被告胡創維、曾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彼等尚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二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袁浚江、被害人李月琴及傷害告訴人袁浚江等各舉,彼此間皆具部分之重疊性,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另查,被告二人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之,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胡母與告訴人間債務糾葛之故,不循正道訴法處理,竟在未究清緣由原委之前,逕私採自力救濟之途,侵門踏戶施加暴力相向藉此催逼,嚴損社會秩之詳寧、和順,除易致眾同感惶惴不安外,並使告訴人之身、心飽嚐侵擾、折凌及驚懼,復且受傷非輕、失財頗鉅,尤更株連無辜之在場者李月琴,使之無端枉受波及,稽此是見渠等犯行滋生之危害實非可等閒視之,事後猶未戮力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彼皆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二人持以傷害或威嚇告訴人所用之按摩棒及菜刀等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咸屬告訴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