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日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日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93年7月
3日」,應更正為「於93年7月2日」。
(二)被告趙日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原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大竹夜市旁之車上,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趙日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日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7月13日巡邏兼路檢勤務,盤查 趙嫌 為蘆竹分局通報之治安顧慮人口行方不明,帶返所依規定撤尋。續查趙嫌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多次未到驗,趙嫌於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並供稱自己在103年7月11日17時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初步篩檢驗結果為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3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雖其承明之時點與本院認定者略有出入,然皆須憑恃同次採尿檢測結果為據方得論斷其事之存否,因之,除有證據可確認猶有另次外,否則,囿於事、證間應存近乎必然關係之侷限性,一次驗尿結果但祇能為單一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既如是,自應認被告先後所述悉屬此次尿檢結果所由滋生且具同一性之原因,並非複次各別之行為,準此,則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即可,有否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之必要暨存何裨益,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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