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3年10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旁某公園內,飲用玻璃瓶裝米酒若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山腳幹63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摔於路旁,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76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邱奕盛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確達每公升1.38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
103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思悔過,甫於103年9月29日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再於103年10月27日為本件酒後駕駛犯行,且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更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摔,顯然漠視法規範,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