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潘明子 即明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61元,及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62%計算,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3.745%計算,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嗣央行延長優惠利率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嗣後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依前項利率之20%計付。嗣後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4月15日,本金餘額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嗣後自111年11月15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1,7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芊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