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4號

原告 羅怡菁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 律師

被告 黃萬金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薛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是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受損,就系爭B車修理費用15,000元、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17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系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521,000元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包含該等部分,此部分雖非屬因犯罪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已補繳裁判費8,04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屬適法,本院仍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208.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 魏國修 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因見前車煞停而減速,詎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所有權人魏國修已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因此受有頸部疼痛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1,008元。

⒉系爭B車拖吊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支出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

 ⒊系爭B車交易上貶值及鑑定費用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交易上貶值17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0元。

 ⒋系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部分:系爭B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在73日維修期間,受有無法使用利益52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另對於醫療費用1,008元及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亦均願意賠償,對於其他請求均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系爭B車受損且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亦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B車亦受損(系爭B車所有權人魏國修,亦將其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8元及系爭B車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1,008元,以及系爭B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部分請求。

⒉系爭B車交易性貶值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故車輛雖經修復,但仍屬事故車輛,故有交易上之貶值,且與修復費用相異,亦不因目前是否有買賣之存在而有差異。 

 ⑵系爭B車為VOLVO廠牌XC60T8TwEn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且觀諸系爭B車送修保險估價單,可知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撞擊受損情形尚非輕微,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撞損部位修繕後,是否能完全回復,而無損於交易價額,顯非無疑。而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之損害乙節,並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該函文記載:系爭B車於110年12月間之車價約估為150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後車尾門、後內備胎底板板修、後玻璃、後保桿更換,該車全車差價為17萬元,經拆裝修復後之車價約估為133萬元等語。而上開函文已明確區分系爭B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且該鑑定報告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發生本件事故,經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仍減損170,000元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對此抗辯會計上有一個未實現損益的名詞,原告車子沒有賣,所以就算有這個損失也沒有實現,所以就不能請求,以及系爭B車估修費用為271,337元,已超過交易價值減損170,000元,顯然一次事故須賠付二次費用等語,但被告此抗辯顯有誤解交易上貶值,難以採信。

 ⒊系爭B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次原告自行所為鑑價所支出之費用30,000元部分,然該部分支出是屬於原告基於訴訟需求考量訴訟外所為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難認屬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系爭B車維修期間使用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B車為魏國修借其使用,系爭B車修復期間其受有無法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代步本身即為損害,而汽車使用之利益,得以支付租賃費用共計521,000元計算乙節,惟原告既非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B車之使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其請求未能使用系爭B車利益損失,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80,008元(計算式:1,008元+4,000元+170,000元+5,000元=180,0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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