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清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清順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張清順已於112年4月2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