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告 劉依琳
被告 張景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作為營利使用,借用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間,詎被告借用系爭貨車期間衍生如下之費用:
㈠、ETC通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021元。
㈡、停車費用:1,912元。
㈢、罰單:7,378元。
㈣、修車費用21,470元。
㈤、車貸:4期費用76,320元及違約金560元。
㈥、開鎖費用:500元。共計115,16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貨車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車借用契約之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超商專用繳款證明暨繳款憑證、信用卡消費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繳納交易紀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還款明細、估價單及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並未能證實系爭貨車確係在被告使用期間而衍生上開費用,又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並未記載車輛駕駛人為孰,兩造間就系爭貨車成立借用契約乙節,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貨車之借用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5,16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貨車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15,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