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555號
原告粘庭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昀橋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 謝明威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謝明威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