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票號TS二一三四三六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
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被告授權原告填寫的,有合
約書上之授權註記可稽。⑵票款三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三萬元是被告未於約定
期日前往迎娶新娘,依雙方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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