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翰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受戊○○(通緝中)之託,請丁○○介紹他人擔任提款車手,而丁○○知悉戊○○要求其尋覓可協助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仍與戊○○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共同招募當時為少年之潘○仁(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潘○仁為少年)加入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戊○○、潘○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45分許,以LINE聯繫丙○○,假冒其姪子身分,對丙○○詐稱需資金投資,使丙○○陷於錯誤,委請其夫沈朝堂於110年6月2日13時28分自沈朝堂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 楊智傑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而潘○仁先前即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南火車站,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返回高雄,嗣於110年6月2日13時55分、5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8萬元之款項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
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僅作為認定共同被告戊○○或潘○仁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且被告、辯護人亦同意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請託協助替其找人工作,並帶潘○仁去見戊○○談工作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要給潘○仁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僅憑同案被告戊○○之陳述以及證人潘○仁之證述為證,除此之外,僅有被告與證人潘○仁兩通通聯紀錄,然此兩通通聯紀錄亦難補強被告有何招募車手之事實,故本案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戊○○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45分許,以LI
NE聯繫丙○○,假冒其姪子身分,對丙○○詐稱需資金投資,使丙○○陷於錯誤,委請其夫沈朝堂於110年6月2日13時28分自沈朝堂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楊智傑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潘○仁於110年6月1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南火車站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高雄提款,而於同日13時55分、5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8萬元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潘○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暱稱「 葉家旭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070514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日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9頁)、ATM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紙(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仁指認丁○○)(偵卷第23至2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潘○仁指認丁○○)(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戊○○)(偵卷第37至3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丁○○指認戊○○)(偵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68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8至7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卷第107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不知道戊○○介紹給潘○仁之工作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惟查:
⒈證人潘○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朋友介紹我跟被告、戊○○認
識,因為那時候我缺錢,被告跟戊○○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我就加入這個集團,時間大約是110年5月份,被告跟戊○○跟我說工作就是要拿東西給人家,我加入這個集團之後,在6月2日本次犯本案前,已經有受他們的指示去提領過6、7次,本案我先依指示坐火車去臺南火車站附近跟一名男子拿提款卡,再依指示回去高雄提款,提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本次我有獲得3,000元等語(偵卷第166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綽號是「海豹」,「 悟空 」是戊○○,海豹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我聯絡,我會認識海豹,是有一個叫 小峯 的朋友介紹給我、帶我去認識的,我、悟空、海豹、小峯在鳳山某處見面,見面時上述4人都在場,由悟空跟我介紹工作內容,被告人在旁邊,悟空跟我說拿個東西就可以賺錢,我後面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被告叫我去找悟空,但悟空跟我說要就把它做完,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手機等語(金訴卷第114頁至128頁)。
⒉至於被告如何介紹潘○仁與戊○○認識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曾詳稱:當時我跟小峯兩人一起去小港買飯,因為疫情關係不能內用,所以就邀小峯到我家吃,那時候他還有一個女朋友叫 霍霍 ,潘○仁那天打電話給霍霍還是小峯我忘了,打電話來問有沒有工作,剛好戊○○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這邊有沒有人想要做工作,我說再幫他問看看,剛好潘○仁打電話來說他需要工作,於是在當天,我就想說小朋友要工作,我當然是希望說有工作能讓他做,因為疫情關係,我自己也沒有工作,因我自己是在開白牌車,於是我就想說把潘○仁介紹給戊○○認識,中間有透過小峯,如證人潘○仁所說,小峯去一下就走了,是小峯載我去的,因為當時我的車子因為我超速被扣牌,故請小峯載我去,當時小峯跟我站在旁邊,我就跟他講說「這是我朋友戊○○」,小峯也介紹說「這是要工作的弟弟,潘○仁」,他們在談話的時候,我跟小峯是在旁邊,根本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事,講完之後我才跟潘○仁講說「如果你想要做你就做」,因為我不知道談話內容,所以我才會把我的電話給他,我給他電話的用意是,如果他有什麼問題可以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看過很多小朋友可能做得太累,就直接走,不了了之,所以我才會把我的電話給他; 朱美蓮 是我母親,0000000000門號是我母親申請,我在使用該門號等語(金訴卷第133頁、第135頁)。
互核前揭證人潘○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參以證人潘○仁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6月1日聯繫之通聯紀錄(偵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①被告與潘○仁並未熟識;②戊○○向潘○仁介紹工作內容時,被告站在其等旁邊;③被告當時有提供與其聯繫之電話號碼與潘○仁等情。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介紹戊○○給潘○仁認識時,
當時也沒有工作,有問戊○○是什麼工作,戊○○說當面說,戊○○與潘○仁見面時,我沒有問戊○○工作內容等語(金訴卷第135頁)。衡情,被告當時同樣沒有工作,知悉有工作機會,豈會平白錯過,無端介紹工作機會與未熟識之潘○仁,是以被告所謂其不知悉戊○○介紹給潘○仁之工作內容,已啟人疑竇。何況,戊○○向潘○仁介紹工作內容時,被告站在其等旁邊,倘被告全然不知戊○○所介紹之工作內容,豈會於戊○○與潘○仁講完時,跟潘○仁講說「如果你想要做你就做」,並給予潘○仁其聯繫方式。
⒋又自被告與潘○仁聯絡情形觀之,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潘○仁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有將其持用手機之門號留給潘○仁,潘○仁於110年6月1日15時許撥出給被告通話198秒、同日22時35分許被告發話給潘○仁通話時間125秒等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卷第68頁至第7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潘○仁於110年6月1日上午前往臺南拿取提款卡乙情,業據證人潘○仁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查詢單所載之基站位址在卷可憑,可見潘○仁前往臺南拿取提款卡後不久即主動撥話給被告,佐以被告與潘○仁未熟識,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只見潘○仁一次等語(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雙方除介紹工作外,似無其他互動,堪認潘○仁應係與被告聯繫與此「工作」有關的事宜。又證人潘○仁於審理中證稱:我去臺南拿完提款卡,可是後面想說這不是我的卡,為什麼我還要去拿錢,我那時候就先打電話給丁○○說我不要做了等語(金訴卷第125頁),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機會給雙方之中間人,對其從事工作為何不甚了解,潘○仁何必與其聯繫,甚至被告一開始還跟潘○仁講說「如果你想要做你就做」,依據被告語意, 足徵 被告早已知悉戊○○介紹與潘○仁之工作內容,佐以前揭通聯紀錄,益證證人潘○仁於偵訊時所謂被告與戊○○說有工作要給我做,我就加入這個集團等語為真。是以被告與 蔡合源 共同招募潘○仁加入詐欺集團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定第4條,並
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本案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身有參與犯罪組織,然此並無礙於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戊○○、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招募當時為少年之潘○仁(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見起訴書第1頁),是以被告有無招募潘○仁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金訴卷第106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坐大,成員增加,造成危害之層面擴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犯案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潘○仁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5月25日9時45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丙○○,假冒其姪子身分,對告訴人丙○○詐稱需資金投資,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委請其夫即訴外人沈朝堂於110年6月2日13時28分自沈朝堂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訴外人楊智傑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 嗣同 案被告潘○仁即依被告之指示,前往臺南火車站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再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返回高雄提款,而於同日13時55分、56分、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8萬元之款項後,再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構成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仁、戊○○均係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證詞不得互相補強,必潘○仁、戊○○其中一人之證述已獲得補強,始能補強另一人之證詞,進而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基礎。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仁歷次陳述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內容如下:
⒈於11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游用通訊軟體Telegram
Messenger跟我聯繫,叫我當天前往小港區的明義國中外高雄銀行ATM持卡提領金錢,領完之後再跟他聯繫,上游叫我在前鎮區瑞泰街跟一名男子碰面,我就將錢及提款卡交給這名男子,這名男子年約20歲左右、身材中等、高約180公分、帶眼鏡、身穿黑袖上衣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於110年7月1日警詢時證稱: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被告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有見過被告,他沒有拿工作用手機及提款卡等物品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戊○○指示我去提款的,被告、
戊○○指示我先去拿金融卡,然後再拿金融卡去提款,6月2日這次當天被告先用飛機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坐火車去臺南火車站附近跟一名男子拿提款卡,當時那名男子拿了三張提款卡給我,其中一張就是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其他兩張是郵局的提款卡,拿到提款卡之後戊○○用飛機軟體指示我回高雄持提款卡領錢,我領完錢之後,戊○○叫我把錢交給他,我後來將提款卡跟錢都交給戊○○了等語(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自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仁歷次陳述可知,僅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要求其前往臺南火車站附近拿取提款卡等語,其餘歷次證述皆未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內容,而此部分證述,實際上潘○仁係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南火車站,證述與事實略有不符,此外,遍查卷內其他事證,均無法補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卷內雖有被告及潘○仁之通聯記錄(偵卷第51頁至74頁),可證被告於110年6月1日有兩次聯絡潘○仁之紀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仁係稱:被告以飛機通訊軟體打給我等語,並非以電話聯繫,再者,雙方通話之內容,潘○仁於本院證述:僅係談論不想再做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28頁),是潘○仁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相關犯行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僅稱:有叫被告去找人作詐
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全未論及被告有涉及110年6月2日潘○仁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內容,是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至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潘○仁提領,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涉入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為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