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己○
庚○○丁○○○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醬油拾瓶,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醬油拾瓶,沒收。
己○、庚○○、丁○○○、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扣案庚○○、戊○○○所收受之賄賂醬油各貳瓶及己○、丁○○○所收受之賄賂醬油各肆瓶,分別沒收。
事實
一、乙○○與花蓮縣新城鄉第18屆鄉民代表候選人 鄭寶秀 係妯娌關係,於選舉競選期間,為圖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鄭寶秀能順利當選,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95年6月8日,載送4箱共24瓶醬油至花蓮縣○○鄉○○村○○路○○號丙○○住處交予丙○○,並指示其分送每戶2瓶醬油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鄭寶秀之一定之行使,丙○○遂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按即6月8日)先後在花蓮縣新城鄉(以下均同)中興路35號庚○○住處、中興路55號己○住處、中興路12號丁○○○住處、中興路27號戊○○○住處、北埔路101巷27號甲○○住處,分別交付2瓶醬油予庚○○、戊○○○、甲○○(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交付4瓶醬油予己○(其中2瓶係請己○轉交不知情之 楊國寶 ,惟己○並未轉交)及丁○○○(其中2瓶係請丁○○○轉交不知情之 陳玉枝 ,惟丁○○○並未轉交),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鄭寶秀之一定之行使,而庚○○、戊○○○、己○及丁○○○於收受醬油後,亦分別許以 林月娥 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鄭寶秀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持搜索丙○○上開住處,扣得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醬油10瓶;另分別於己○、丁○○○、庚○○及戊○○○上開住處,扣得其等收受之賄賂醬油共12瓶(各4瓶、4瓶、2瓶、2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乙○○、林月娥、己○、庚○○、丁○○○及戊○○○(以下簡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醬油共22瓶扣案可佐,被告乙○○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等6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附表所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關於交付賄賂罪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此敘明)。被告己○、庚○○、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丙○○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乙○○、丙○○因智識不高,其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所交付之賄賂價值不高,且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勇於認錯,顯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本院認量處被告乙○○、丙○○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併就被告乙○○部分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等
6人,為圖謀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並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2年(原起訴具體求刑3年,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己○、庚○○、丁○○○、戊○○○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等6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宣告緩刑4年、被告丙○○宣告緩刑3年,餘被告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自被告庚○○、丁○○○處扣案之醬油各2瓶及自被告己○、丁○○○處扣案之醬油各4瓶,係上開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至該醬油之賄賂既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即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丙○○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另於被告丙○○處扣案之醬油10瓶,係被告乙○○、丙○○預備交付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物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鄭寶秀宣傳單188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等6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自行交付之醬油1瓶(扣於95年度保管字第511號)、被告丁○○○自行交付之醬油2瓶(扣於95年度保管字第716號),乃屬溢繳之物品,自應發還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本條依新、舊││28條│施犯罪之行為者│犯罪之行為者,皆│法比較均構成│││,皆為正犯。│為正犯。│共同正犯,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宣告1年以上有期│公職人員選舉││37條│有期徒刑者,得│徒刑者,得宣告褫│罷免法第98條│││宣告褫奪公權。│奪公權。│第3項為刑法│││││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修正前之規定││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故適用修正前│││裁判上一罪處斷││之刑法第56條│││)。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犯罪之情狀可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修正後之規定││59條│恕者,得酌量減│恕者,認科以最低│並未較有利於│││輕其刑。│度刑仍嫌過重者,│被告。││││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僅增列文字將│││││適用之條件予以明│││││文化。││├───┼───────┼────────┼──────┤│刑法第│無論故意或過失│限於故意犯罪,5│修正後之規定││74條│犯罪,5年內曾│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受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刑之宣告者,均│不得宣告緩刑。緩││││不得宣告緩刑。│刑得附負擔及效力││││緩刑不得附負擔│不及於從刑。││││及效力及於從刑│││││。│││├───┴───────┴────────┴──────┤│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關於共犯、褫奪公權、連續犯、易││科罰金、酌減刑度及緩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乙○○等6人,故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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