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承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MYP-00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至該路段東海大學公車站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之耳機,驟然向右往路旁停靠。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蔡昀錡 騎乘牌照號碼MRP-8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逾速限4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昀錡受有頸部拉扭傷、左大腿、左小腿、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育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劉育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過失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昀錡與被告劉育承已當庭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且告訴人蔡昀錡於111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