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韋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韋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韋康因犯詐欺、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拘役9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拘役55日),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拘役8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附表:受刑人 石韋康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贓物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04/28109/10/05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28日23時48分許前某一時點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判決日期110/10/27111/04/29111/04/2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5號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2/01111/05/31111/06/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1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755號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111年度執更字第25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