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阮思淳 相對人 李采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為不合法,則依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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