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告 張昀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不服裁定戒治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則:
㈠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被告為「地檢署」,並未特定欲起訴之被
告機關,請補正欲起訴之機關全銜、機關法定代表人及機關設立地址。
㈡原告未提出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欲提起何種類型
之行政訴訟,且未提出不服之機關作成之完整文件,僅泛稱「不服評估師評估之標準」,均應補正。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又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1、3款)。則:原告倘不服評估師評估之標準,須先向作成機關提起申訴,不服申訴決定或該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方得提起行政訴訟,於此請提出原告有提起申訴,並經該機關作成申訴決定書,或該機關未於2個月內作成決定之依據,倘未提出即逕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尚不合法。
三、再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則:原告倘欲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倘非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視提起訴訟類型繳納2,000元或4,000元,原告應自行依欲提起之訴訟類型,於上開所命補正期間內補繳裁判費。
四、又倘原告係不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聲請,則應視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循刑事抗告程序救濟,尚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