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智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詐欺、
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次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並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楊智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羽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以手機拍攝並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匯給 徐樑嬌 ,佯稱其健保卡遭到盜用並開立帳戶使用,須配合匯款查核資金,致徐樑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3時46分,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並由楊智羽於同日14時32分提領後,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將現金6萬元交付給詐騙份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徐樑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樑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羽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樑嬌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4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領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被告於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後竟依該等詐騙份子之指示,因而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提領,並將現金6萬元交付該詐騙份子所指定之人,實際經手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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