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家和指定辯護人陳盈樺律師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 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温家和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第10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温家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家和於民國108年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原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1時31許,徒步至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白色愛迪達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 謝佑誠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扣得上開球鞋1雙(業已發還謝佑誠)。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佑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住宅外觀照片各4張、被竊物品照片3張、被告外觀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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