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江昌翰 」均更正為「 江翰昌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松煜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江翰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頸部骨折、右下顎骨聯合處骨折、頦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脫位、右下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裂、骨盆骨折、陰莖及陰囊撕裂傷等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