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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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原告 葉淑玲
張瑋鑫 被告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訊息,原告於111年1月間瀏覽上開投資訊息後,兩人遂商議合資投資,經以LINE連繫後,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傳送網址供連結登入,致原告均陷於錯誤,由原告張瑋鑫於111年3月25日12時36分許,將原告共同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76,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上開交付系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致他人於111年3月間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遭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詐騙而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176,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上開同一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承辦案件併案審理乙情,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42號刑事案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9號案卷全卷審閱無誤。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176,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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