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786號反訴原告 陳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王崇政 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反訴原告所提民事反訴起訴狀所
載為94萬7,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反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350元。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地籍圖謄本。
㈢反訴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㈣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㈤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㈤承上,請確認各被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歿於103年6月1日
後者,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頁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歿於103年6月1日前者,請逕向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管轄法院查詢。
㈥查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均未達應有部分之
半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取得系爭土地及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就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因反訴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爰定期間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土地(苗栗縣通霄鎮)1土城段611地號土地2土城段611-1地號土地3土城段616地號土地4土城段652地號土地5土城段652-1地號土地6土城段652-2地號土地7土城段654地號土地8土城段654-1地號土地9土城段1459地號土地10土城段1461地號土地11土城段1462-1地號土地12梅南東段872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