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41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陳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中央路36巷前之路面邊線旁起駛欲向左進入中央路車道時,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中央路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 彭慧玲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央路車道駛來,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0元、塗裝費用43,100元、零件費用4,608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請求663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維修建議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各1份(苗小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7-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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