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確定。猶不知檢 束慎行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87年5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9之2號(起訴書誤載為329巷9之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枝,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對象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吸管1枝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管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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