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乙○○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在97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6巷3號1樓之電子遊戲場店內,分別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原起訴書記載為:於97年5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月30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2包(共淨重0點73公克)。
二、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點56公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臺北縣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3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桃園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案97年度偵字第16472號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於民國93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業由本署於93年10月23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減刑為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乙○○猶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6巷3號1樓內,賭玩電子遊戲機,為警查獲(警詢時冒用簡慧玲名義),並經扣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0點73公克)及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3點56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證據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
證據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以上各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為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