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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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4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92年3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該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
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97年5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林美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防汛路口旁工地,並進入工地小解。其行徑適為巡邏員警 黃爐慶 所發覺,並上前盤查。經警發覺甲○○確有飲酒後,詢問得知其係騎乘機車前來該工地,並帶回警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證人黃爐慶、 王文宏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然本院考量上開情狀,認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