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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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5日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濱江街口(機場北側道路),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雷達自動電腦測速器照相採證,掣單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爰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97年1月14日收到超速罰單,內容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0公里,在1月15日特別再至現場看前警示牌寫限速60公里,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70公里,10公里是法定誤差值,所以此張罰單是有爭議;又於97年1月23日收到申訴回函,交警告知設施在於96年12月25日前變更測速設施,我的車是在96年12月25日8時10分被測得時速70公里,顯示交警尚無變更測速設施,另外,此路段交警會將限速50公里變更為限速60公里,證明此路段有可能已被申訴過一段時間,經過驗證是限速60公里為較合理,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濱江街口(機場北側道路),因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自動電腦測速器照相採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行經臺北市○○街與濱江街口(機場北側道路)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97年1月23日收到申訴回函(應係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061
500號函),於回函中記載有「請本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2月25日前調整該路段既有測速照相相關設施」,而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6年12月25日8時10分許,卻被拍到70公里,是否當時尚未調整測速照相設施云云置辯;惟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經檢討考量濱江街部分直線路段兩側土地之使用現況、道路路況寬敞及路型平直等因素,同意將東自鄰近濱江街457巷口之劃分島缺口起,西至五汐高架橋兩側濱江街平面道路立體跨越橋東側出入口之濱江街直線路段速限,由現行管制50公里調升為60公里,以增進濱江街路段之行車順暢,預定自96年12月26日起實施;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調整上述路段既有側速照相相關設施,以符合案址交通管制,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12月25日前一併調整完成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12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4703300號函1紙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遭舉發之路段,即臺北市○○街與濱江街口,縱屬前揭函文中所稱調整速限之路段,然其調整速限後之實施日期依前揭函文所示,乃預定自96年12月26日起方行實施,則於96年12月26日0時0分前,該路段仍是適用舊有的限速標準50公里甚明,茲異議人違規時間既為96年12月25日8時10分許,自應適用原限速50公里之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