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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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改列為第1項,其中罰金之規定由「新臺幣6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較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此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尉遲棟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之資金數額及犯罪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一,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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