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㈢前揭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上開㈣㈤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嗣後假釋經撤銷,本院再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簽結(減刑後無殘餘刑期可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物(該車係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起至同年月五日八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之「神爺遊戲場」,收受該輛贓車後,復與「黑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綽號「黑龍」之男子,沿途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趁前方騎乘機車之甲○○不及防備之際,由「黑龍」之成年男子自後方徒手搶奪甲○○配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重量約二兩餘),得手後乙○○即騎乘機車搭載「黑龍」之男子加速逃逸現場,經甲○○騎乘機車追緝,嗣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以機車擋住乙○○騎乘之機車,乙○○與「黑龍」之男子乃棄車逃逸無蹤。「黑龍」之男子嗣將上開搶得之黃金項鍊變賣得款一萬六千六百元後,並於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火車站前,將贓款八千三百元分予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該等證據時,已明示同意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機車,其後搭載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由「黑龍」徒手搶奪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變賣後朋分花用,惟辯稱不知道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由「黑龍」徒手搶奪被害人甲○○之金項鍊一條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詳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可證。又上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六時起至同年月五日上午八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遭竊,有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可證。
,足見被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即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無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上開機車為綽號「黑龍」之男子所竊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上開機車為贓車,辯稱嗣後才知道是「黑龍」所竊取云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認識「黑龍」沒幾天,之前沒有看過「黑龍」騎前開機車,是案發當日第一次看到「黑龍」騎上開機車,是前開機車是否為「黑龍」所有,已非無疑;又被告與「黑龍」下手搶奪後,旋即棄車逃逸,倘若該機車係「黑龍」所有,豈會隨意棄置,甚者,被告與「黑龍」謀議共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被告復供稱「黑龍」有告知前開機車為竊取所得,衡情,被告與「黑龍」對於如何行搶,包括是否使用交通工具、使用交通工具應如何避免警方查獲、由何人下手、由何人騎車、由何人尋找對象等,應在行搶前即有謀議,被告坦承「黑龍」有告知前開機車為竊盜之贓物,顯然係在下手搶奪前即已知悉。被告辯稱不知悉前開機車是贓物之詞,顯係推託之詞。綜上,被告收受贓物、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上進,竟恣意收受贓物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僅坦承搶奪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罪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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