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2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5年間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服刑,為繳交積欠之健保費,遂於同年4月14日向獄方申請以其保管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購買等值匯票後,再委由甲○○領取上開匯票代為繳納。詎甲○○於95年4月24日領取前揭匯票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5)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北門郵局,逕將該匯票交該郵局交換後存入其在雲林區漁會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代乙○○繳費,擅自挪為己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於96年9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仍欠繳健保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6月份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2份、臺灣臺北監獄96年12月6日北監總保字第0962307856號函附之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第0000000000-0號匯票、匯款執據各1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為「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原審漏引)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聲請人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已如前述,上訴人上訴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書寫信件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之規定,業已將原第74條第1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時增列第2至第5項;且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故意」二字,對於本件無犯罪前科之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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