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日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查獲,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心情不好才喝酒,犯後已知錯悔改,不再喝酒,且伊每月收入一萬餘元,兩個小孩都有卡債,並沒有能力繳交原審判處之罰金六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另斟酌其酒後騎車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情形,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三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