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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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蔡秋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
鄉○○路○○○號處,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鄉,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下同)106年5月23日8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撞損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車仲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
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往報修,
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依發票實付應理賠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4,780元【工資7,056元(起訴狀誤繕為
3,738元)、烤漆17,724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
事項賠付,並將上述款項逕付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新
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
2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車頭不
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有A3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此應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24,780元(工資
7,056元、烤漆17,724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經核上開評
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賠償
責任金額為24,78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78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78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
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賠償24,780元,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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