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倉城
相 對 人  阮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一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0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175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為聲請人與第三
陳志勝 於民國104年10月9日在桃園市八德區發生車禍,
致相對人受有車損體傷,嗣於105年3月23日在調解委員會
達成合意作成調解書,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含強制險),調解書業經鈞院核定在案,而聲請人
承保責任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4月
1日將19萬元賠償金匯款至相對人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中,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事由即
已消滅,自不得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鈞院對
相對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
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8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
8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
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
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19萬元,且聲請人所提108年度桃簡字第10
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害額約為2萬6,917元(計算式:190,0005%3412
≒26,917,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
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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