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店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處罰人   潘義雄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店
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義雄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店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
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
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秩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3,000元,於民國108年5月6日
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店秩字第14號裁定及移送執行函影本
在卷可參。又受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繳上述罰鍰,亦有
移送機關之送達證書、訪查照片及聲請書可憑,移送機關依
前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處罰人
應繳納之罰鍰為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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