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柯柏實
被 告 顏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