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李聰承
代 理 人  莊守禮 律師
相 對 人  廖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票載金額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5日所為本院108年度桃司
調字第1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5日作成108
年度司調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簡稱異議人)之調解聲請,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收受後業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
元,並簽發本票為據,惟本票票載金額少了一個「萬」字,
為此聲請調解,本質上亦在確認債權債務之金額並請求相對
人應進行清償,蓋異議人本即以此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而
非僅爭執票據,若異議人直接起訴,法院也未必不會先排調
解期日,且司法為民、為民定紛止爭,簡單事件應協助以簡
單方式處理,若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承認少寫「萬」字,則
無需進入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再者,原裁定理由並未引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3款,自有讓異議人試行調解
之必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異議人於聲請狀明載請求調解事項為「確認聲請人所持有相
對人於105年12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票號767175號)票載
金額應為4,500萬元」,且聲請理由陳述相對人以票據金額
記載而主張本票無效,並否認對異議人負有4,500萬元之債
務,又所述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係以本票債權為基
礎,是依異議人請求調解事項及事實理由觀之,本件自屬因
票據而生爭執,而請求就確認本票債權進行調解,惟當事人
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
解決紛爭,此類事件應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
成、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不得調解,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並無違誤不當,故異
議人主張廢棄系爭裁定,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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