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宇培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李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玖 拾參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二四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33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臺灣銀
行中壢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前已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並有陸續繳納部分款項,惟
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明顯不符,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
人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系
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聲請准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33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
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56,659元,且聲請人所提10
8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
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6萬4,693元(計算式:456,65
95%3412≒64,693,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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