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4月1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06
9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8,911元,共計218,980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甲○○連帶給付1,53
3元,及其中1,401元部分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乙○○給付217,447元,
及其中198,668元部分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533元,及其中1,401元部分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乙○○給付217,447元,及其中198,668元部分自97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