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駿翔
陳春珍劉巧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邱源盛 鄭業揚 邱勝春 謝水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鍾志偉 鍾鎮金 郭耀文 顏業相 張肇其 李尚謙 林盈富 林月琴 宋景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駿翔、陳春珍、劉巧珍、邱源盛、鄭業揚、邱勝春、郭耀文、顏業相、張肇其、林月琴、宋景洪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水生、鍾志偉、鍾鎮金、李尚謙、林盈富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駿翔、陳春珍、劉巧珍、邱源盛、鄭業揚、邱勝春、郭耀文、顏業相、張肇其、林月琴、宋景洪、謝水生、鍾志偉、鍾鎮金、李尚謙、林盈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並更正劉巧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刑事 第三庭 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