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鴻恩被告范芯語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譚鴻恩、范芯語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鴻恩、范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