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上訴人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訴人 邱安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張淑芬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淑芬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張淑芬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共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淑芬與 徐文里 、 徐振傑 、 風欣宜 係與 徐炳清 及 徐宗騰 基於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其等以每本護照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收購護照。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亦認有利可圖,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護照分別交予張淑芬、徐炳清、徐宗騰、徐文里、風欣宜與徐振傑等人(以上除張淑芬外,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待張淑芬與徐文里、風欣宜、徐振傑取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徐炳清並於民國100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5次不同時點,各以郵寄之方式,將如該附表所示之護照交付予 何勇 (大陸籍人士)收受等情。則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所稱張淑芬與徐文里、徐炳清等共犯各次交付多本護照,均係侵害國家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法益,應各僅成立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語。係指渠等各次「同時」交付多本護照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而言,此與其理由就渠等由徐炳清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5次不同時點,以郵寄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乃認其等「先後」5次交付護照予他人以供冒用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說明,係就不同情形而為論述,則原判決就張淑芬該5次共同交付護照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犯行,認應予分論併罰,要無判決
主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是張淑芬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邱安睦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安睦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計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邱安睦之第二審上訴,邱安睦不服原判決,於104年5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