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吳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CTR-PT-3399)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2日於屏東縣東港漁港以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合計6次,向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移作他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獲,乃函附相關資料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以91年9月6日屏府農漁字第0910140931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被上訴人並未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認定上訴人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究於何時駕駛何項交通工具出海或作業,於何處將漁業動力用油販賣予何人,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何用,即率爾對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顯有未合。另訴願決定亦未有證據得認定上訴人於何時利用何項交通工具在何處違法作業,尤有進者,僅漁業人之上訴人在作業中,亦未構成前揭規定處分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即逕予處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並無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所稱,於出海或作業時,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原處分乃欠缺法律上依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對上訴人之訊問(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雖否認偽造不實進出港紀錄及仿冒安檢人員簽名,僅承認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以1個月約1萬元代價出租予綽號「欽仔」及「黑輝仔」等人云云,然依經驗法則論,如此重要文件,竟然任意交予僅知綽號而本名不詳之人,實有違常理;且依漁業法第59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8款規定,漁船用油享有免稅及優惠措施,其補助對象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漁船筏為限;上訴人所有之子廣號既未出海從事漁撈作業,且上訴人亦未依行為時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出租,卻將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出租他人,則其對承租進出港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之人是要為申購漁船油後再移作他用之違章行為,縱非知情,亦有過失。又查,上訴人子廣號機動漁筏,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多次以偽造進出港紀錄,冒購漁船用油,已符合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及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之處分要件,被上訴人就違規次數多寡,按訂定之處分標準對上訴人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另涉及偽造文書部分,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而此亦得證明被上訴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為時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其船主即是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條所稱之漁業人。上訴人為子廣號機動漁筏之船主,而子廣號機動漁筏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是上訴人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漁業人甚明。其次,上訴人有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編號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 郭欽城 ,而訴外人郭欽城連續偽造子廣號報關簿上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詐購漁船油等事實,則經上訴人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91年6月18日及8月26日訊問時分別陳稱甚明,有該等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子廣號申請漁船補助油當日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暨加油紀錄在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郭欽城承租其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目的係為偽造進出港紀錄以購得漁業油圖利一節,始終知情,而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漁船加油站出售漁船油既係基於漁業人身分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等文件始得購得具優惠價格之漁船油,是雖本件之漁業動力用油並非上訴人親自去加油取得,然漁船加油站既係依上訴人為漁業人之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而出售,上訴人就訴外人郭欽城偽造進出港紀錄,持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以購得漁業油圖利一節,又有為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是雖以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於上述上訴人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分別於91年3月2日、3月6日、3月10日、3月16日、3月19日、3月22日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並移作他用之行為,並非上訴人親自為之,應認上訴人對此行為縱非明知,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為此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上訴人亦因此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訴願卷可稽。是上訴人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稱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情事,即堪認定。再者,漁業動力用油購買之程序,如為新建造之漁船,即先准將漁船之油槽加滿。至漁船開始出海後,則依安檢單位在報關簿上蓋章之進出港紀錄,視其出海作業之天數,依據漁業執照登記之主機馬力、油槽容量及核配之標準,以決定該船得再購買之漁船油數量,是漁業人如已持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購買漁船油為漁船之加油行為,縱該漁船尚未出海,亦應認其已開始作業;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子廣號機動漁筏,以偽造之進出港紀錄申購漁船油,其於購買當時已足認上訴人之漁業人已開始作業,是爾後接續之階段當屬作業時,故上訴人將購得之漁船油未供該漁船之正常作業使用,卻移作他用,自已構成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所稱漁業人於作業時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之違章情事。是上訴人以其行為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爭執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故而,被上訴人依漁業法第65條第8款規定,並斟酌上訴人係以偽造之進出港紀錄申購漁船油,及將購買之漁船油移作他用之次數高達6次等情狀,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做成行政處分前,未給與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原審對於上訴人於91年10月8日訴願書所載上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既未記載於事實項下,亦未記載於理由項下,應有違背法令之瑕疵。被上訴人91年9月6日作成之行政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所有子廣號機動漁筏於91年3月間在東港漁港合計6次偽造不實之進出港紀錄,而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申購漁船油移作他用等事實。然而原審卻另行認定係:訴外人郭欽城偽造進出港紀錄,持子廣號漁筏名義之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購得漁業油移作他用,且均非上訴人親自(或子廣號漁筏)為之等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係共同正犯,而係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子廣號」機動膠筏偽造文書,購油移作他用等情,原審竟認定將油移作他用,雖非上訴人所為,但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經上訴至高雄高分院,迄未判決確定,原審有擴張創設處罰無違章行為之上訴人之違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次,所謂「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將「合法」取得之漁業動力用油,未依法為經營漁業或其他漁業相關業務用途之使用而言,應不能擴張包括本件類似上訴人之漁民將配油手冊等交給販油集團之情形在內。且上訴人之陳述,僅稱將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交郭欽城,並未及於係由郭欽城偽造、購油並將購得之油移作他用等事實,原審從未傳喚郭欽城調查本件攸關違章事實之「將油移作他用」部分,竟僅憑上訴人之陳述而未依職權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予認定事實,亦屬違背法令。再者,按91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26日之警訊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並未與郭欽城或任何其他人共謀偽造公文書、共謀詐購漁船油,無同一天加油兩次之認識,亦無犯罪行為之分擔。此外,據滿豐加油站答覆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之函詢,顯示本件加油時需船主或船長駕駛登記在案之膠筏前往才能准許,有高雄高分院93年2月9日函暨滿豐加油站93年2月16日覆函影本可稽。可見即便偽造公文書,如無加油站人員與販油集團勾結,亦無法以優惠價格加油。難道上訴人與加油站人員也可以推定為偽造公文書詐購漁船油之共同正犯?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違章事實行為,其依據不過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上訴人處分書,並非依據證據為之,於法顯有未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子廣號漁船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租予訴外人郭欽城,而訴外人郭欽城連續偽造子廣號報關簿上之安檢紀錄及相關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並持前述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向東港鎮「東隆」及「滿豐」漁船加油站詐購漁船油等事實,則經上訴人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91年6月18日及8月26日訊問時分別陳述甚明,有該訊問(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筆錄由上訴人簽名無誤,是依該筆錄所記載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徵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被上訴人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行政罰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自應就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多數人,以其為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本院90年度判字第1184、1251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89號、第2310號,93年度第212、第742號等判決參照),況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4條亦有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規定。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欽城為違章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並非擴張創設處罰共犯,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之法理亦無違悖。又原處分所載違法事實較為精簡,原判決因記載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較為詳盡,上訴人主張二者認定事實不同,原判決依據刑事移送書及原處分書,非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殊無足採。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警訊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及滿豐加油站覆函,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