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43號上訴人統領健身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擴大書面審核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5,604,400元,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退查,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漏報7月至12月隨課查定銷售額5,394,920元,加計原申報營業收入達30,999,320元,已逾30,000,000元,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更正申報,並補報隨課查定銷售額,惟因申報顯有異常,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89066000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以備查核,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浴室、澡堂業(行業代號8993─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核定營業淨利5,579,88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72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605,617元,應納稅額1,391,40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0年7月11日遭逢高雄市數十年來僅見之豪雨,致上訴人置於高雄市○○○路○○○號地下室營業場所內之帳簿憑證均因水災淹損。此情復經上訴人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准予備查在案,是上訴人帳簿憑證既已滅失,核與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相符,本件應依上訴人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即按營業收入6%核定所得額,方為妥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25,604,400元,並於88年10月21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30,999,377元,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9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89066000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文據,上訴人逾期未提示,被上訴人乃依浴室、澡堂業(行業代號8993─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18%核定營業淨利5,579,88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72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05,617元,揆諸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相關憑證全遭淹沒泡水,自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等云,並提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91年2月1日高市稽新工字第09100036490號函為證;惟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申請復查,7月11日發生水災,其曾於90年7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減免營業稅,當時並未報備帳簿憑證淹損,經被上訴人以90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51936號函再次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上訴人仍未提示,卻於91年1月31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等因潭美颱風被水淹損,已是水災發生後六個月,該分處不知上訴人尚有本件未能提示帳證之爭議,未予詳查,即予函復准予備查,而其准予備查,亦僅為已知悉該項申請,並無確認淹損之涵義,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新興稽徵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所管轄營業稅業務已於92年1月1日起移撥新興稽徵所)92年4月22日通報單附案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以擴大書面審核申報營業收入,嗣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退查,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漏報當年度隨課查定之銷售額,經予加計,上訴人全年營業收入已逾30,000,000元,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遂改列一般書面審核案件調帳查核,並於89年12月19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89066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惟上訴人並未提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收到上述查帳通知後,因恐帳載疏漏,故僅偕同訴外人即 朱星羽 立委辦公室主委 林漢 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依所得額標準申報核定而未提示帳證等情,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查帳通知後是因帳簿憑證難以勾稽而決定不提示,當時帳證既無因災滅失情事,上訴人竟拒不提示,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所得額,並無不合。至事後高雄市雖於90年7月11日遭颱風肆虐,上訴人並以此事由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減免營業稅,經該處准就上訴人停業二天部分減免營業稅,固有該處90年7月31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49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此減免營業稅之查核,僅在確認上訴人停業之事實,無關上訴人帳簿憑證是否滅失,二者非可相提並論;參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再次於90年10月12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519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此有各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帳簿憑證果真因災淹損,攸關稅捐調查及復查結果,上訴人理應陳述其情,然卻未見上訴人提出申訴,竟遲至接獲復查決定後始於91年1月31日向非查核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滅失,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與分處函復上訴人准予備查,並非確認上訴人有帳簿憑證滅失情事,而僅是表示知悉上訴人有該項申請之意思,此有被上訴人所屬新興稽徵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營業稅業務已於92年1月1日起移撥被上訴人新興分處辦理)92年4月22日通報單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滅失已受確認云云,核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已因災淹損云云,並非可採,自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並不可採。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未獲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核定營業淨利5,579,88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72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05,617元,應納稅額1,391,404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所規定,上訴人因90年7月11日發生豪雨之損失,業已依限於90年7月16日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復減免營業稅在案。又依該查核準則第12條第1至3項所明定,此處之「帳簿因故滅失」並無報備期限之規定,故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向新興分處申請報備87年度之帳證被水淹損,與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有適用查核準則第11條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報備87年度之帳證破水淹損,而未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備乙節,查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的報備機關為「該管稽徵機關」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國稅局均為上訴人之「該管稽徵機關」且查以前帳簿須送請稽徵機關驗印帳簿時,其驗印機關為主辦營業稅之稅捐稽徵處,而非國稅局,故上訴人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滅失,並未違反規定。而原判決並未經詳實調查,僅以上揭報備「僅是表示知悉上訴人有該項申請之意思」為理由,即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已因災淹損云云,並非可採」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被上訴人稱於89年12月19日及90年10月12日兩次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而上訴人均未提示乙節,經查87年度帳證係於90年7月11日水災中泡水,故90年10月12日通知時已無帳證故未能提示;至於89年12月19日通知未提示帳證之原因,為當時以往年均未查帳,帳載恐有疏落,怕被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亦未再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而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且民國90年7月11日高雄市發生數十年來僅見大豪雨,市區淹水逾尺,為數十年來僅見,所有地下室無一倖免,被上訴人即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已因災淹損云云,並非可採」,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平等原則。且上訴人以前三個年度每年營業額未超過30,000,000元,均按純益率6%核定,為87年度營業額超過30,000,000元計999,377元,遂按同業利潤標準18%核定,兩增加所得3,719,925元,所得稅約增加929,981元;即收入增加999,377元,而所得稅增加929,981元,有不成比例原則等語。
六、本院經核: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及89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稽徵機關得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當年度所得額者,必以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因各該規定之事由,例如遭受不可抗力災害而滅失為前提,此觀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至明,如未能證明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有各該滅失事由,即無上開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漏報當年度隨課查定之銷售額,不符合當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遂改列一般書面審核案件調帳查核,並於89年12月19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89066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提示,遂於上述查帳通知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改依所得額標準申報核定,但未提示帳證,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查帳通知後是因帳簿憑證難以勾稽而不提示,然依當時帳證既無因災滅失情事,上訴人竟拒不提示,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所得額,並無不合。故原判決並無適用該查核準則第11條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該準則不當之違法,顯不足採。再言,高雄市雖於90年7月11日遭颱風肆虐,上訴人並以此事由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減免營業稅,雖經該處准就上訴人停業二天部分減免營業稅,固有該處90年7月31日高市稽新工字第14970號函,惟此減免營業稅之查核,僅在確認上訴人停業之事實,無關上訴人帳簿憑證是否滅失,二者非可相提並論,不影響本件查核課稅。被上訴人又於90年10月12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51936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然上訴人竟遲至91年1月31日向非查核機關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報備帳簿滅失,顯與常情相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已因災淹損,核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經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未獲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8%,核定營業淨利5,579,88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729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05,617元,應納稅額1,391,404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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