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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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繼字第91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亡)最後住上列聲明人聲明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亡)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湖南省中江縣,於89年6月
4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居住在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
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祖譜影本,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亡)於89年6月4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92年6月4日以前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遲至93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3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雖於90年11月13日曾向本院聲明繼承,然已遭本院駁回裁定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聲繼字第1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173號及203號民事卷查核屬實,聲明人若有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而非重新聲明或以多次陳情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