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17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發票日94年1月19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與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