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群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群耀(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告訴人 張世昌 不服,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